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现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和《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的规定,市级及各区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用于出租。
二、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的规定,对各经济适用房小区个别已出租的住房,市及各区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要负责进行查处,限期改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